(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景全与高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巍,朱景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巍,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财,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全,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男,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巍与被上诉人朱景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景全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许,高巍驾驶辽P×××××号货车行至新民梁顾线2KM处,与我骑电瓶车相撞,造成车损并受伤,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巍及保险公司赔偿诊医疗费2978.70元、住院医疗费124896.75元、急诊车费1000元、误工费3753.58元(63.62元×59天)、护理费7609.14元(140.71元×54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伤残赔偿金106825.8元(23223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2085元、鉴定费752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残疾用具500元。要求保留诉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高巍辩称:车主是我本人,朱景全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朱景全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承担。医疗费垫付2万元应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巍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朱景全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许,高巍驾驶辽P×××××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梁顾线2KM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景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朱景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景全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朱景全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等”,支出医疗费128875.45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足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踝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30元。经向法院申请车损评估,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电动车修复价值评估值为2085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朱景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高巍垫付医疗费2万元。朱景全提供的新民市西城街道太平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可以充分证明朱景全于2011年3月25日起至今一直在新民市西城街中兴西路8-59处居住,系该社区和辖区暂住人员,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朱景全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另查高巍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朱景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高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景全无责任。高巍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巍负责赔偿。对于朱景全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剩余医疗费98875.45元(128875.45元-10000元-垫付20000元)。三、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误工费3753.58元(63.62元×59天)。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护理费4884.84元(90.46元×54天)。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伤残鉴定费73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伤残赔偿金94631.58元(11万元-3753.58元-4884.84元-730元-6000元)。九、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剩余伤残赔偿金12194.22元(23223元×20年×23%)-94631.58元。十、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残疾用具费500元。十一、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车损评估费500元。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全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三、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剩余车辆损失费85元。十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高巍承担。宣判后,高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景全系农村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超过了朱景全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朱景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朱景全与高巍就误工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朱景全同意在高巍的应赔偿金额中减少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高巍提出“朱景全系农村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中,朱景全已经提供了新民市西城街道太平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可以充分证明朱景全于2011年3月25日起至今一直在新民市西城街中兴西路8-59处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高巍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巍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超过了朱景全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因在二审中朱景全与高巍就误工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朱景全同意在高巍的应赔偿金额中减少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该款项在高巍应赔偿朱景全剩余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二、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三、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剩余伤残赔偿金12194.22元(23223元×20年×23%)-94631.58元”为:被告高巍赔偿原告朱景全剩余伤残赔偿金10194.22元[12194.22元(23223元×20年×23%)-94631.58元-2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前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16元,由高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姜元科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