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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应欣与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X,张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应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X。原告应X为与被告张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张X签字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X诉称,2011年7月31日,钱伟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因钱伟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协议,书面允诺在法院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后,由其对原告承担钱伟归还不足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通过起诉钱伟,普陀法院作出(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对钱伟强制执行所得款额进行分配,原告仅从中分得25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31日钱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承诺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对2011年7月31日钱伟向原告借款经法院分配不足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2)舟普执民字第21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钱伟尚未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被告应根据承诺协议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X答辩称,本案担保事实不存在,原告未出示钱伟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条,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保证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协议一份的事实也不存在,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协议,被告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实出具了承诺协议,基于保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承诺的性质只能认定为自愿赠与,赠与是实践行为,要在标的物交付以后成立,现标的物尚未交付,被告有权单方撤销该赠与行为。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强制执行中分得25000元分配款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单就借条上其签名的笔迹来看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给钱伟做过担保。本院认为,该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其未给钱伟做过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承诺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张X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并且先写日期也是不合常规,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申请鉴定。对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该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协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先写日期不合常规也不能作为否定承诺协议真实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钱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因钱伟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对钱伟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钱伟自愿达成协议,约定钱伟尚欠原告的100000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本院作出(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因借条原件被本院存档,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法院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后,由被告承担钱伟归还不足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钱伟强制执行款进行分配,原告从中分得25154.2元本金,原告已领取了该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钱伟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出具的承诺协议可认定系对该笔借款担保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法院判决分配后,不足部分连本带息由被告承担,可认定待借款人钱伟履行债务不能时,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通过提起对钱伟的起诉,申请法院对钱伟进行强制执行,并从钱伟的强制执行款中分得25154.2元本金,可认定原告已经向钱伟主张了权利,但分得的执行款并不能全部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从钱伟的强制执行款中分得的25154.2元系本金,并不包括利息,故25154.2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根据(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钱伟需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计付的利息,故被告需对该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从钱伟的执行款中领走25154.2元,故被告需承担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领款日止按月利率0.7%计付的利息以及本金74845.8元自原告领款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0.7%计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钱伟承担不足的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借款人钱伟向原告偿还借款7484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