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斌与龚英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斌,龚英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覃斌。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龚英畅。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枝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斌与被告龚英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龚英畅的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斌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安运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和8000元,共计5万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自行离职,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以下证据证明:1、2011年10月13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2、2012年2月3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3、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取款2.8万元,再加自带现金1.4万元,共计4.2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补写了借据。被告龚英畅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的两笔款项均为赌债。如果被告对原告存在实际债务,原告是被告任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完全可以从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而不需要被告出具欠条。实际上,原告没有直接从被告的工资当中扣除相应款项以抵偿债务,故原告诉请的两笔债务不是实际的债务。没有实际债务,故不存在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如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则原告可扣除被告的工资以抵偿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9月份才到原告公司任职,原告10月份即向被告出借了几万元,不符合常理,而证据3显示原告是2011年10月10日取款2.8万元,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取款4.2万元有出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债务实为赌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总经理,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安运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于2012年2月3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借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第一笔借款的4.2万元,虽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于银行取款的金额与实际取款的金额存在出入,但其于庭审后所作的原告于银行取款部分金额,再加自带的部分金额共计4.2万元出具给被告,被告于3日后补写借据给原告的陈述,就原、被告为同一公司员工的关系而言,存在合理性,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4.2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主张本案4.2万元及8000元的债务均为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如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被告的工资中扣相应款项抵偿所欠的债务,而原告未采取扣工资的办法,而是让被告书写借条和借据,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不是合法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两笔款项系赌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安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是向安运公司借款,故被告以原告未通过扣划其工资抵债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从原告处未实际借到款项,却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取得借条和借据所记载的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真实、合法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两笔借款,借条和借据虽均未载明借期,但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并诉至法院后,被告理应及时筹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催款后的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有口头约定,以及原告曾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借款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3日起算借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英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覃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龚英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覃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内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英畅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