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源市东源县人,住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10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工作中发现位于源城区大同路的一个无名电子游戏室有聚众赌博和吸毒现象,立即采取搜查行动,当场抓获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查获赌具“捕鱼”游戏机三台、账单二十张,租赁合同一张,转让合同一张,协议书一张,娱乐经营许可证一张及赌资10430元。经查证,该无名电子游戏室由黎某(另案起诉)、张某某(在逃)开设,利用“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自2012年7月中旬开设后,黎某、张某某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被告人罗某某及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等人进行管理,主要负责对游戏室的“捕鱼”游戏机的上分、收赔钱、结账等工作,设赌期间每天聚集30人至50人不等的赌客参赌,经营20多天,牟利约12万元。该游戏室设赌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及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任由赌客在赌场自由吸食毒品而不加以制止。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不是其开设的赌场,毒品也不是其提供的,是参与赌博的人自己带来的,其也有制止他们吸毒。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0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工作中发现位于源城区大同路的一个无名电子游戏室有聚众赌博和吸毒现象,立即采取搜查行动,当场抓获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查获赌具“捕鱼”游戏机三台、账单二十张,租赁合同一张,转让合同一张,协议书一张,娱乐经营许可证一张及赌资10430元。经查证,该无名电子游戏室由黎某(另案起诉)、张某某(在逃)开设,利用“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自2012年7月中旬开设后,黎某、张某某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被告人罗某某及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等人进行管理,主要负责对游戏室的“捕鱼”游戏机的上分、收赔钱、结账等工作,设赌期间每天聚集30人至50人不等的赌客参赌,经营20多天,牟利约12万元。该游戏室设赌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及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任由赌客在赌场自由吸食毒品而不加以制止。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某、陈某乙、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账单》、《协议书》、《租房合同》、《转让合同》、《证明》、《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同案人许某某、陈某甲、赖某某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图不法之财,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充当管理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另被告人罗某某任由赌客在其管理的赌场内自由吸食毒品而不加以制止,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所犯的开设赌博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二项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赌客吸食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其也有制止赌客吸毒。对于在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有同案人供述,亦有多名吸毒人员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受雇为赌场的管理人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