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霞与被告崔后奎、邓东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霞,崔后奎,邓东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钟霞,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后奎,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东美,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钟霞与被告崔后奎、邓东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后奎、邓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霞诉称,2010年8月,被告邓东美与原告协商,承租了原告所有的铜陵市长江新村x栋x号房屋,后被告又私自将房屋分租给被告崔后奎共同租居。2013年2月24日,被告崔后奎在使用电器不当导致房屋失火,造成承租房及本栋房401、302、502、501等五处房屋室内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五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屡屡推诿,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在铜官山区人民社区的调解下,为302、401、501、502四户房屋及设施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3258元;赔偿四户电器等财物损失11200元,原告自己房屋维修及其他财产损失计48050元,3月-7月租金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78508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0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后奎、邓东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邓东美与原告协商,承租了原告的铜陵市长江新村x栋x号房屋,租金为每月1100元。后被告邓东美又私下将房屋大房间租给被告崔后奎居住。2013年2月24日,被告崔后奎居住的大房间因其电器使用不当导致房屋失火,造成承租房及本栋房401、302、502、501等五处房屋室内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五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但二被告屡屡推诿,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在铜官山区人民社区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为302、401、501、502四户房屋及设施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3258元;赔偿四户电器等财物损失计11200元。原告火灾后自己申报房屋装潢及其他财产损失计48050元,根据其申报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其损失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458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消防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财产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崔后奎在使用原告的房屋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及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现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已代为赔偿他人财产损失,有权向被告崔后奎追偿。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邓东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邓东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租金标准参照原告与被告邓东美约定的1100元/月计算,计租金损失为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560,原告钟霞负担465,被告崔后奎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雪超审 判 员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