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潘祝利、宋春华与廖淑方、汤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祝利,宋春华,廖淑方,汤元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祝利,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华,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仲良,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淑方,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志(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元清,男。委托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祝利、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廖淑方、汤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祝利、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仲良,被上诉人廖淑方委托代理人刘文志、被上诉人汤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6日,潘祝利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府君往国道213线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大化镇正义村9组地段,潘祝利在超越由汤元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措施不当与汤元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汤元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路边的廖淑方撞倒,致廖淑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廖淑方被送往仁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中下等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7211.61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带药,接骨七里片。2.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治疗左小腿及踝关节石膏外固定一月,一月、二月、三月后分别来我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3.双下肢制动,不负重,防止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4.右下肢不侧卧,不盘腿,不负重。5.加强双股四头股收缩锻炼,及加强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6.加强护理,防止老年人长期卧床而产生的并发症,如褥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统感染。7.随诊。2012年12月17日,仁寿县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廖淑方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约8000元。2012年3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祝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汤元清、廖淑方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后潘祝利对该认定不服,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4月2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祝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汤元清、廖淑方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12月2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以公信司鉴(2012)临鉴字第887号《四川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评定人廖淑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二、其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013年3月20日,潘祝利对廖淑方住院的用药清单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协商后指定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廖淑方在仁寿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予以鉴定,2013年7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廖淑方住院期间自费药品费用合计为639.88元。2013年2月4日,廖淑方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汤元清在廖淑方住院期间,已支付廖淑方医疗费3000元,支付车痕技术检验费15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8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廖淑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潘祝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潘祝利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宋春华系潘祝利的母亲,在应当知道潘祝利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无牌机动车借给潘祝利驾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潘祝利、宋春华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潘祝利、宋春华的过错程度,潘祝利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春华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汤元清称其为廖淑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车痕技术检验费15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800元,共计5300元,请求该笔费用由潘祝利、宋春华承担,原审认为,汤元清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汤元清可另案主张权利。廖淑方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34211.61元(已扣除汤元清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4380元[(43天+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000元;廖淑方主张残疾赔偿金306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廖淑方主张续医费8000元,因廖淑方取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廖淑方仅出具仁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取内固定手术需花费手术治疗费用数额为8000元,故待续医完毕后,廖淑方可以实际发生的续医费为准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做处理。廖淑方的损失共计47715.91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潘祝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廖淑方各项损失共计33401.14元;二、宋春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廖淑方各项损失共计14314.77元;三、驳回廖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廖淑方负担340元,潘祝利负担1040元(廖淑方已预交,潘祝利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廖淑方清结)。潘祝利、宋春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是潘祝利的机动三轮车撞了廖淑方,事实是汤元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了廖淑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祝利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淑方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元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仁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询问笔录、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勘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潘祝利、宋春华对廖淑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汤元清对事故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潘祝利驾驶机动三轮车超越汤元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打转向灯,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汤元清车辆相撞,致使汤元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站在路边的廖淑方撞倒,致廖淑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实有车辆痕迹鉴定、勘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充足证据推翻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仁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汤元清的电动三轮车虽直接撞倒廖淑方,但该撞击是由于潘祝利的机动三轮车撞击汤元清车辆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上诉人虽提出汤元清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汤元清不承担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当事各方对廖淑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潘祝利之母宋春华购买涉案机动三轮车,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车辆驾驶资格的潘祝利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宋春华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宋春华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潘祝利、宋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毅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