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邱梦庭与曾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梦庭,曾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邱梦庭,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曾育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邱梦庭与被告曾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梦庭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曾育明因办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育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邱梦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育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的事实。被告曾育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邱梦庭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邱梦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被告曾育明在上杭县办理了佳明电子厂,原告邱梦庭通过同学孔德贤认识被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和2012年4月份前确定实际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梦庭与被告曾育明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曾育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育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梦庭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曾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