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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城郊乡无量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S462**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街道办事处阳关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徐志英撞伤,徐志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在报警并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462**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街道办事处阳关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徐志英(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撞伤。王某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随同救护车将徐志英送往医院后投案。徐志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经依法鉴定:徐志英系交通事故脑挫裂、颅内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志英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78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138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提供评估意见: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徐志英的基本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王某某驾驶的是豫S462**三轮摩托车;3、到案经过: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报警,后随同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后在医院向处理事故民警投案;4、固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志英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调解书、收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78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138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二、鉴定意见固公刑鉴法医字(2013)1539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徐志英系交通事故脑挫裂、颅内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三、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1日早晨将近6点,我推三轮车过马路,听后面“咕咚”声,回头见徐志英倒在公路中间,是三轮车撞的,那人老实没有走。证人耿某某证言与证人代某某证言相印证。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贾学友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