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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传强诉林玉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强,林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张传强,男,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成,男,汉族,34岁。原告张传强与被告林玉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君,��告林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强诉称,2013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林玉成酒后闯入博州蒙医医院门前,手持铁棍无故朝原告张传强头部打了数棍,后手持铁棍逃离现场。原告张传强的伤情经兵团第五师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博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张传强要求被告林玉成赔偿医疗费8332元、误工费7800元(39天×1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5.55元(9天×123.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营养费975元(39天×25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47.55元。庭审中,原告张传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281.6元,其中医疗费8332元、误工费4834.05元(39天×123.95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5.55元(9天×123.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营养费975元(39天×25元/天)、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林玉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的伤情没有其诉称的严重,且被告不是无故殴打原告张传强,而是因误会双方产生纠纷。事后,被告也没有逃离现场。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不应该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0时30分许,在博乐市团结路蒙医医院,被告林玉成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张传强发生纠纷,后被告林玉成将原告张传强殴打,造成原告张传强受伤。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向被告林玉成作出博公(东)行罚决字(201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林玉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张传强进行处罚。原告张传强受伤后在第五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张传强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332.61元。2013年7月17日第五师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意见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玉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张传强,造成原告张传强受伤,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原告张传强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林玉成关于其受到行政处罚无需赔偿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传强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33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对原告张传强要求被告林玉成赔偿医疗费833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传强要求被告林玉成按123.95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4834.05元及护理费1115.55元,并提供了出院证明书证实,计算天数正确但标准有误,应当按照106.3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147.65元,护理费为957.15元。原告张传强要求被告林玉成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清单,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张传强要求被告林玉成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传强要求被告林玉成赔偿营养费975元,虽然提供了医疗证明,但未能证实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机关仅对被告林玉成进行行政处罚,故被告林玉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强赔偿医疗费8832元;二、被告林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三、被告林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强赔偿误工费4147.65元;四、被告林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强赔偿护理费957.15元;五、被告林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强赔偿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张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张传强负担67元,由被告林玉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