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江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蔡建强,刘江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强。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中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建强、刘江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7时50分许,蔡建强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至文峰山路口南侧,驶到刘江山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遗洒有油的路面上摔倒,造成车损、蔡建强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江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强无事故责任。刘江山系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鲁G×××××/鲁G×××××挂号重型货车系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保潍坊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在事故发生时,除挂车(鲁G×××××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主车(鲁G×××××)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挂车(鲁G×××××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不在保险期内。挂车(鲁G×××××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挂车(鲁G×××××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中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35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原审法院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蔡建强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5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GR3375/鲁G×××××挂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审理中,蔡建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根据医院要求于2013年6月1日再次住院8天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8787.50元,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3万元。2012年12月10日,经蔡建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蔡建强花费鉴定费2100元。蔡建强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父亲蔡某某护理。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9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159元(3200元/月÷30天×39天)。此外还有交通费840元、清障费124元。蔡建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2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经核算,蔡建强医疗费数额应为37815.50元。经质证,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蔡建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蔡建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蔡建强工作单位莱州市夏邱镇兴刚工艺石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2012年3-5月份工资证明,护理人蔡许东工作单位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及2012年3-5月份工资证明。经质证,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蔡建强及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损失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蔡建强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偏高。蔡建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清障费票据1张和交通费票据29张。经质证,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清障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愿意按450元赔偿,蔡建强表示同意。原审审理中,蔡建强申请撤回对刘江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蔡建强及到庭被告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蔡建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蔡建强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2012年3-5月份工资证明和护理人蔡许东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及2012年3-5月份工资证明,以及清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仅对蔡建强和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证明及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其对蔡建强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证明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中保潍坊分公司经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上述除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蔡建强主张的5个月误工时间不超过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法院予以采纳。蔡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按实际花费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清障费等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经蔡建强与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因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未依法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挂车(鲁G×××××挂)在中保潍坊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蔡建强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兑除。蔡建强的其他损失,符合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由中保潍坊分公司负责赔偿。其余损失,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中保潍坊分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挂车(鲁G×××××挂)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依据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保潍坊分公司应负责赔偿该部分免赔金额,故法院对中保潍坊分公司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免除其2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蔡建强申请撤回对刘江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判决:一、蔡建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8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15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50元、清障费124元,共计80654.50元,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建强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15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450元、清障费124元,合计60625元;蔡建强花费的鉴定费2100元,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综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蔡建强62725元,与其已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兑除后,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蔡建强327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挂车(鲁G×××××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建强医疗费178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合计17929.50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蔡建强撤回对刘江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蔡建强负担29元,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此款蔡建强已交纳,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蔡建强10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中保潍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车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都不在保险期内,只有挂车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因此,对该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如双方产生纠纷也应属于合同违约,应与本案分开审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建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江山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蔡建强请求上诉人中保潍坊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的鲁G×××××/鲁G×××××挂号重型货车系被上诉人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上诉人中保潍坊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在事故发生时,除挂车(鲁G×××××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主车(鲁G×××××)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挂车(鲁G×××××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不在保险期内。既然涉案的鲁G×××××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那么,被上诉人就可以请求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中保潍坊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王天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屹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