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汉荣。委托代理人:戴加财。委托代理人:范亚明。被告: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根。委托代理人:谈金毛。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广诚公司)与被告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紫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加财、范亚明,被告浙江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金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沈土法、裘惠种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余宝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广诚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公司1号厂房按图纸内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验收、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7238元并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陆续支付87万元,余款327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现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7238元;2、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湖州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验收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完工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和建设方要求工程项目全部合格完成。证据4、湖州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急需投产已实际使用1号厂房的事实。证据5、图纸会审记要一份,以证明图纸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事实,与证据6、证据9相印证,证明谈金毛是被告公司代表的事实。证据6、2011年3月5日联系函一份,以证明1号厂房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与证据5、证据9相印证,证明谈金毛是被告公司代表的事实。证据7、2011年11月8日联系函一份,以证明1号厂房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8、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变更设计的事实。证据9、2011年3月15日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变更设计的事实。证据10、2011年3月6日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变更设计的事实。证据11、2011年4月20日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变更屋面设计,设计单位未予通过的事实。证据12、钢结构工程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97238元的事实。证据13、湖州冠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以证明经该所审计,被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其他应付款中欠原告工程款1197238元的事实。证据14、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施工的1号厂房转让的事实。证据15、交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腾空1号厂房,交与受让人使用的事实。证据16、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4日支付原告87万元的事实。证据17、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1号厂房由受让人开办的浙江森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使用,使用的时候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符合使用标准的,这与证据15的交接单相互印证。依原告长兴广诚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沈某、裘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春节前,浙江紫鑫公司将厂房卖了以后,受让方将转让款打到东林镇政府,委托镇政府支付应付工程款,镇政府凭新建厂房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结算依据代为支付。我代表土建方老板陈某与发包方浙江紫鑫公司的谈金毛结账,结账时,一般都拿回欠条,再由发包方与承办方签结算清单。承包方拿着扣除税费、保证金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去镇政府领款。2013年2月1日,戴加财与被告的钢结构工程结付清单是由我起草的,因受让方当时没有全额支付转让款,故在结付清单第三条约定付清保证金180000元,才能搬进新厂房使用。我只认识戴加财,不认识长兴广诚公司。证人裘某在庭审中陈述:大概2012年年底的时候,在东林镇政府二楼结帐,谈金毛、戴加财都在场,把账目都登记好后将欠条原件上交、谈金毛在复印件上签字,钱由东林镇政府统一代为发放。我只认识戴加财,不认识长兴广诚公司。被告浙江紫鑫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工程建设关系,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不是真实合同,只是开发票的虚假合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只与戴加财存在工程建设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而且被告与戴加财之间的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1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质量检验部门进行质检验收。被告浙江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资信资料一份,以证明戴加财拿着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关联。证据2、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报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关联。证据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承包人陈某与分包人戴加财个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4、工程施工进度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项目承包人戴加财于2011年3月15日签字承诺的事实。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转帐单、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支付戴加财20万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70万元的事实。证据7、钢结构工程欠款一份,以证明戴加财为了开发票到长兴广诚公司,被告写了欠条的事实,后因与戴加财的帐目结清,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收回该欠条的事实。证据8、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把87万元的工程款打到戴加财个人帐户的事实。证据9、钢结构工程结付清单一份,以证明钢结构工程款已结清,工程是戴加财的,不是原告的。依被告浙江紫鑫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浙江紫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屹公司,我是中屹公司的土建代表,我与谈金毛曾到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联系钢结构事宜,戴加财也在场,建设工程结束后,我代表中屹公司与谈金毛结算土建工程款,戴加财与谈金毛结算钢结构工程款,并由浙江紫鑫公司出具欠条,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我仅去过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没有参与过1号厂房工程的施工、监督等工作,我也不清楚长兴广诚公司有无参与浙江紫鑫公司的工程建设。对于原告长兴广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紫鑫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九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为开发票使用的,被告只与戴加财个人签定了合同,与原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戴加财为原告代表,结合证据12“钢结构工程欠条”判断,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的宗阿良不是被告公司的,而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尽管在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宗阿良为被告公司驻工地代表,但该三组证据中的宗阿良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接应该是被告与对方交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戴加财个人无权交接;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4,被告将公司资产(含1号厂房)转让给莫旭健、沈震虹开办浙江森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1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浙江紫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长兴广诚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报价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备案、不合法。工程由中屹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因为被告1号厂房土地没有批出来,有关手续不齐全,施工许可证办不出来,解除了这个合同,所以这个合同是没有备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才由“湖州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该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但被告公司盖章为“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上面的“以上工程款按实际结算为准”是后加的,写给原告的欠条上面是没有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至于被告主张的戴加财为了开发票开到原告长兴广诚公司,被告才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的“以上工程款按实际结算为准”的字样,原告提供证据12上没有,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证人沈某、裘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将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41257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总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价款的30%,主框架进场三天内再付总价款的30%,屋面板进场付总价20%,验收合格付总价10%(24.1257万元),保修金10%(24.1257万元)半年到期一星期内付清,并对双方的职责、质量验收等条款作了约定。戴加财作为原告代表也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结构工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钢结构承建工程款1197238元。湖州冠民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根据欠条所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7238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莫旭健、沈震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包含1号厂房在内的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莫旭健、沈震虹,由两受让人投资设立企业。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各债权人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原告方的代表戴加财出具钢结构工程结付清单,载明“余款1197238元,扣除税金140000元,实扣除保证金180000元(付清该款,才能搬进新厂房使用),应付款877238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戴加财银行帐户转付87000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1号厂房施工剩余材料全部清理后,将1号厂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1年5月18日由“湖州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载明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承揽者,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工程完工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97238元,被告本应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后原告就结欠工程款向被告出具钢结构工程结付清单,被告予以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结欠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付清保证金180000元后才能搬进新厂房使用,现被告已将厂房转让给第三人,且原告已将厂房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180000元显属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本金180000元及自厂房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日2013年7月2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未付工程款7238元,被告应按钢结构工程结付清单支付本金7238元及自原告主张利息之日2013年2月15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双方协议已扣除的140000元税金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如果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计算并支付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238元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3104.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224.5元,由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4.5元,由被告浙江紫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