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狮市灵秀镇灵秀中路金汇二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从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7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醒酒人员移交单,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世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