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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宋德财与张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财,张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宋德财。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宋德财与被告张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张加超,被告潍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财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加超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金马路与玉清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90574.5元。被告张加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潍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潍坊人保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认定书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张加超为原告垫付2625元,要求抵消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张加超驾驶鲁G×××××号轿车沿玉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马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加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德财受伤后,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天、后转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之伤,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德财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4、无后续治疗;5、营养费50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加超名下,该车在被告潍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2955.5元,提交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两份。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6703.2元,提交护理人员宋微(系原告女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葛斌(系原告继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12700.8元。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每日70.56元计算180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及具体损失明细。5、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通过住院病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腔隙性脑梗死以及右侧其底节区软化灶的病症,该病症并非交通事故产生,对其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营养费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7、车辆损失557元,提交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称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10、评估费5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份。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1、法医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2、复印病例费30元,提交单据二份。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加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主张有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1484元、评估费240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一份,发票两份,要求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无异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的上述损失以及垫付款,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双方相互抵消,不再要求对方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加超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宋德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花费医疗费12955.5元,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计款12700.8元(70.56元/天×6个月×30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做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款6703.2元(70.56元/天×9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计款120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其住院期间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30元及诉讼费用,已与被告张加超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55.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670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57元,共计8742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86869.5元,财产损失55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潍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87426.5元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86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