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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将行人吴某撞倒,致吴某伤,肇事后姜某驾车逃逸,吴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法酌情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将��人吴某撞倒,致吴某伤,肇事后姜某驾车逃逸,吴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人王某甲、舒某、王某乙、牛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车主赔付部分医疗费,但姜某不积极赔偿,请求��姜某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车主赔付部分医疗费,姜某未进行赔偿,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曹龙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