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商××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男。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商××酒后驾驶黑B924**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泰来县宁姜乡新江村至五九村村村通公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证人王×等3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抓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商××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庆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