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东诉被告谭铭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东,谭铭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9号原告曾小东,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礼军,男,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男,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铭发,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小东诉被告谭铭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刘光通,被告谭铭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东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谭铭发驾驶粤J2A6**号小型轿车,沿环镇路从凤飞云往双龙大道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杜阮瑶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环镇路从双龙大道往凤飞云方向行驶由原告曾小东驾驶粤J8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小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作出第2011F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铭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小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前后两次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左膝挫裂伤,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数千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势严重,2013年9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告谭铭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铭发已向原告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用,涉案车辆粤J2A6**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相关费用。被告谭铭发的人身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家庭、生活、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铭发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9.67元、伤残赔偿金955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尿壶、腋拐等)153元,以上共计190783.87元,被告谭铭发已支付10000元,则被告谭铭发应向原告赔偿159548.709元(120000元+(190783.87元-120000元)×70%(主要责任)-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5、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6、出院记录;7、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8、尿壶、腋拐等收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司法鉴定费发票;11、原告户口本;12、原告的工资表;13、原告用人单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4、护理人员请假证明;15、护理人员用人单位企业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成的损失。被告谭铭发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及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1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被告谭铭发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我方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金1万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粤J2A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J2A6**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的问题,其中1万元是由被告谭铭发先行垫付的,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减。3、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剥夺了我司申请复议的权利,而且在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引用与鉴协协议不符合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并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客观情况,我司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过高,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司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的工资流水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我司认为误工费最高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另外,对误工时间我司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的休息时间为2周,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20天并没有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对本次的侵权行为原告也存在自身的过错,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告谭铭发侵权手段及承担能力、地方消费水平,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对超出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7、对伤残鉴定费的问题,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8、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医嘱需要购买,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9、事故发生后,我司派人对案情进行了解及探视,且我司也要求原告、被告与我司进行调解,但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履行本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所以,我司并没有事故责任的过错,也没有保险合同履行的过错,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谭铭发驾驶粤J2A6**号小型轿车,沿环镇路从凤飞云往双龙大道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杜阮瑶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环镇路从双龙大道��凤飞云方向行驶由原告曾小东驾驶粤J8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小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下称杜阮中队)作出第2011F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铭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小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左膝挫裂伤,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29日,共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60天。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4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14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陪护。原告在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生后,被告谭铭发已支付原告1万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谭铭发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2A6**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一致。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杜阮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铭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小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对医疗费17359.67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11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359.67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护理费253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3天(16天+7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陪护。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江门市达利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其妻子赵彩莲的请假及工资证明、江门市达利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证实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江门市达利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530元(3300元/月÷30天×23天),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3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4、对误工费6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至2012年1月29日止)。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14天。原告未能提供其从第一次出院后最后休息时间(2012年1月29日)至第二次治疗时间(2013年6月17日)期间连续误工、休息的相关证据,被告方也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16天+60天+7��+14天),对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提供收入及工作证明、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因伤持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休息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工作行业情况等,且被告方均对此提出工资过高及误工时间不合理的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51.91元(22396.35元/年÷365天×97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时满47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中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计算,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591.20元(23897.80元/年×20年×20%)。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42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包括尿壶、腋拐等)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费用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为153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7359.67元、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595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合计128935.78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铭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小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谭铭发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2A6**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3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共1850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595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合共11042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用赔偿余额8509.67元(18509.67元-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余额426.10元(110426.11元-110000元),合计8935.77元,应由被告谭铭发承担6255.04元(8935.77元×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谭铭发已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项足以抵扣原告的经济损失6255.04元,被告谭铭发不需要再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小东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小东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1元,由原告曾小东承担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2619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