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焦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栾城县。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四川籍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栾城县某集市上,趁董某某不注意,将其富士达电动三轮车偷走,并将董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一部粉红色诺利达牌手机一同偷走。所得赃款15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14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00元。2、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四川籍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栾城县乡间小路上,将王某甲停放在自己地头上的黑红色美迪牌电动自行车车偷走。所得赃款被告人焦某某分得8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43元。案发后,焦某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四川籍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栾城县某集市上盗窃电动三轮车和手机的过程。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四川籍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栾城县乡间小路上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5月8日,在栾城县某集市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和手机被盗。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中旬,在自己地里干活,停放在在地头的电动自行车被盗。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7、8月份,焦某某到她所在的店里做按摩,送给她一部粉红色的手机。5、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辨认出焦某某是送给她手机的人;焦某某辨认出彭某某是和他共同盗窃的电动车的人。6、栾城县公安局扣押物、返还物品清单记载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被盗的手机。7、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栾价鉴字【2013】第08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14元,被盗手机价值100元,被盗的美迪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43元。8、被害人王某甲、董某某的收款条及谅解书。9、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焦某某违法所得8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书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力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