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铁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济民、李冬冬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民,李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济民(绰号“小明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秋芬,福州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冬冬,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以赣检铁分刑诉(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济民犯贩卖毒品罪、李冬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晓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济民在福建省长汀县长汀宾馆806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3粒麻古给修某(另案处理);次日20时许,李济民携带白色晶体169.71克、红绿色药片25.13克,准备再次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福建省长汀县新州宾馆203房抓获被告人李冬冬,并在其汽车内查获白色透明晶体2包共计44.4克。上述白色晶体和药片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修某、杨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济民、李冬冬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济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冬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济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李济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济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冬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查获的一袋28.22克毒品不是李冬冬的,李冬冬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6.18克。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冬冬持有的毒品含量极低,有大量掺假成分,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在福建省长汀县长汀宾馆806房间,被告人李济民将3粒麻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修某(另案处理);次日20时许,李济民按约携带毒品来到该房间,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修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7袋(瓶)净重169.71克,红、绿色圆形药片(麻古)272粒净重25.13克。同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福建省长汀县新州宾馆203房抓获被告人李冬冬,在其所驾驶的吉利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冰毒),净重分别为16.18克、28.22克,共计44.4克。经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和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厦门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在长汀宾馆806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济民;次日23时30分许,通过技侦手段在长汀县新州宾馆203房抓获被告人李冬冬。2、厦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及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长汀宾馆806房间,从李济民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7袋(瓶)净重169.71克,麻古272粒(其中红色圆形药片266粒、绿色圆形药片6粒)净重25.13克。从李冬冬驾驶的吉利小轿车上查获冰毒两袋,净重分别为16.18克、28.22克,共计44.4克。3、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岩公刑技鉴(2013)125、1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济民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红绿色圆形颗粒物及从李冬冬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福建龙岩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均已上缴。5、证人修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下午,在长汀宾馆806房间,其以100元的价格从李济民手里购买了3粒麻古。当晚22时,在该房间李济民向杨某某推销毒品。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晚20时,接修某的电话后到长汀宾馆806房间,修某拿出3粒麻古说是李济民拿来的。大约22时左右,李济民到该房间向其推销毒品。7、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22时许,其无聊打电话给李冬冬,李说在朋友开的新州宾馆203房。到了之后,看到一个叫“阿毛”的人也在房间,并且看见房间里有毒品和吸毒工具,后来公安人员冲了进来。其不认识“阿毛”,李冬冬是否吸毒、贩毒,其不清楚。8、厦门铁路公安处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一组12张照片中,修某辨认出卖给他毒品的人就是李济民;杨某某辨认出李济民曾向他卖过毒品。9、被告人李济民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晚20时许,接修某的电话就到了长汀宾馆806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了3粒麻古给他。22时许,修某电话告诉说杨某某来了,其又去了806房间,杨某某想买10粒麻古,其说没有了。7月16日下午14时许,修某打电话说要200克冰毒,50粒麻古,钱以后一起给。当晚20时许,修某打电话叫其把毒品送到长汀宾馆806房间,其说手上没有200克冰毒,修某说有多少带多少。于是,其就带着这169.71克冰毒过去了,冰毒打算70-80元一克,麻古35-40元一粒,具体价格要面谈。50粒麻古是要卖给修某,剩下的都是准备自己吸食。打算卖给修某的169.71克冰毒,是2013年6月28日晚向李冬冬购买的200克冰毒中剩余的。其是2013年3月中旬通过朋友认识李冬冬的,二人一起吸食过冰毒。10、被告人李冬冬的供述证明,所开吉利小轿车(车牌号FEL312)内的两袋44.4克冰毒是其的,其中一袋因为口味不好准备还给卖家“阿毛”。这些毒品都是其吸食用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人李冬冬及辩护人关于查获的一袋28.22克毒品不是李冬冬的、李冬冬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6.18克的意见。经查,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一致证实从李冬冬所驾驶的吉利轿车内查获冰毒2袋共计44.4克。对此,李冬冬在侦查阶段不持异议,稳定供述:从吉利轿车内查获的2袋冰毒是自己的。李冬冬系吸毒人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冬冬辩护人关于李冬冬持有的毒品含量极低、有大量掺假成分,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李冬冬持有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关于毒品含量极低、有大量掺假成分并无证据证明。且李冬冬持有甲基苯丙胺44.4克,结合全案情节,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济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94.8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冬冬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济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济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冬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斌审 判 员  朱映红代理审判员  陈 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庆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