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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金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驾驶浙B×××××中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1785KG)运载9115KG树木从宁海县深甽镇马岙村亩坑岗山上驶往上湖村,驾驶室内乘坐刘某丙、俞某丙,车厢树木顶处乘坐刘某甲、刘某乙、俞某乙。该车沿亩坑岗山上的机耕路开出一段距离后,因装载过重致机耕路外侧路基松软坍塌,而向右翻入山坳中,造成被告人俞某甲及刘某丙、俞某丙、刘某乙受伤,刘某甲、俞某乙因颅脑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当天,被告人俞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俞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俞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接警单,处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车辆过磅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林金宏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俞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