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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延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明,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济南高新区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保安,住山东省济南高新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南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延明的父亲李XX被车撞伤后,车辆逃逸。2013年4月7日逃逸车主找了本村村民孟XX做中间人调解。当日晚19时20分许,李延明和孟XX、荆XX等人在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彩虹湖公园润雨居酒店千岛湖包间吃饭喝酒,商讨赔偿事项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延明用一空的玻璃酒瓶(公安机关证明现场已打扫无法提取)打被害人荆XX后背左肩部一下、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荆XX左侧额部、顶部见高密度铸型,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认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延明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孙村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荆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3208.6元。2014年1月6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被告人李延明赔偿被害人荆XX40000元,被害人荆XX表示谅解李延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延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