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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4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群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其开的浦江县金马宾馆房间内和其租住的位于浦江县江南住宅区93号4楼的租房内,分别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其开的浦江县金马宾馆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四、五次。3、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其开的浦江县金马宾馆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三次。4、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其开的浦江县金马宾馆房间内容留薛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杜某在其开的浦江县千百度宾馆318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王某、薛某、赵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开的宾馆房间或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