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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06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四包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48号小吃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群众王某某。交易后,公安人员闻讯赶至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当场从群众王某某处缴获浅黄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浅黄色粉粒状物3包(净重共计0.4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2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