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9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治中。被告人刘某。2001年9月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江治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2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温峤镇姆坑村的家中开设了“三明”形式的赌场,聚集高某、徐某、吴某等人参与赌博。该赌场通过向赌博庄家抽头的方式,累计获利6千余元。2、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温峤镇青屿老工业区、山头塘等地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并先后伙同黄国平(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等人帮助开式赌场。其中黄国平负责在赌场抽头等事项,被告人刘某负责选场地、望风、接送赌博人员等事项。该赌场开设了约半个月,聚集了高某、徐某、吴某等人参与赌博,并通过向庄家抽头的方式累计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帮助开式赌场约七、八天时间,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岭饭店”棋牌室抓获被告人孙某;2013年10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西街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孙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刘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刘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本案第二节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在本案第1节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其中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