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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欧莲英与关翠容、段国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关某,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欧某,女,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女,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盲,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被告段某,男,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为与被告关某、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告关某、段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被告关某、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欧某与被告关某、段某家相邻。201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土内锄土,被告段某突然来抢原告的锄头并殴打原告,随即被告关某打原告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然后将原告跪在水泥沟里、阶基上打、踢等约半个小时,造成原告右第九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肝挫伤并包膜下出血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关某因殴打原告被常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分文未赔。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782元、鉴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共计39648.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欧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常宁市公安局三角塘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一份、常公(三)决字(2013)第1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关某询问笔录两份、欧某询问笔录一份、段某询问笔录一份、段满成询问笔录一份、彭翠香询问笔录一份、段开生询问笔录一份、段贱生(又名段绵富)询问笔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常)公(临)鉴(201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欧某被被告关某、段某殴伤的事实;2、原告欧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3、所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欧某家等。证二、常宁市三角塘镇大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欧某家。证三、原告欧某住院病历及清单、处方,证明原告欧某受伤事实及治疗等情况。证四、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6号)一份,证明原告欧某被被告关某、段某殴伤后系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证五、原告欧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含原告之子交通费)、诉讼打字复印费票据共12份,证明原告欧某被被告关某、段某殴伤后的损失情况。证六、工资收入证明、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考勤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欧某被被告关某、段某殴伤后,原告之子为原告之事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关某、段某对原告欧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询问笔录中欧某说段某抢锄头的事不属实,段满城、段贱生、段开生三人讲所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家的不属实,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不合法;证据二不合法,不真实;证据三的清单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病历不能确定原告的骨折,是建议复查,村委会的处方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四的鉴定依据采用第九肋骨骨折,该依据不确定,鉴定机构对鉴定原告十级伤残的原因是否是被告所致未作分析,不能适用职工工伤的法条;证据五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处方不合法,不予以认可,交通费不合法,和本案没有关联,鉴定费没有异议,打字复印费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六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合法。被告关某、段某辩称:原告欧某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过高,项目过多,应予以核减;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驳回本案对段某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关某、段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和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证据三、证人段秋生、段细毛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属于被告。原告欧某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土地使用证的日期发生在纠纷以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争议的土地在所示图中的空坪处,不属于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家围墙外没有水沟,只有一条水沟在被告家那边,照片4、5为发生纠纷的现场。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段秋生与原告家有矛盾的,两家二十年没有说话了,他所说不能相信,村里处理争议土地时他也不在场,且集体土地是不可能买卖的。两个被告的发言有矛盾之处,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关某、段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住房在原告欧某住房前方,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3年9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因原告欧某在被告住房屋后的土地上挖土,原告欧某与被告关某、段某为所挖土地为谁所有发生争吵,继而原告欧某与被告关某发生扭打,互相扯头发、抓脸、推、打,后被告关某将仰面倒地的原告欧某按压在身下欧打,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1日,原告欧某去常宁市人民医院照片被诊断为右第九肋骨骨折,10月2日至10月10日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4日,经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关某的殴打行为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对被告关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9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欧某系农业户口,1953年11月5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凭,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欧某受伤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原告欧某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8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782元、鉴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共计39648.3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关某、段某主张:原告欧某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过高,项目过多,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欧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在常宁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对原告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7534.3元,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治疗(处方)572元,没有有效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欧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8天),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欧某伤残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酌定营养费为55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酌定为600元为宜。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欧某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880元(7440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损害对其造成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01元(36067元÷12月÷30天×8天),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在家务农,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因原告欧某从2013年9月29日受伤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时止,共计误工11天,故原告欧某误工费为667元(21836元÷12月÷30天×11天),本院予以认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原告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且有有效的收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打字复印费: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80元,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欧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1元、误工费66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272.3元。二、关于原告欧某受伤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欧某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六。被告关某、段某主张,原告欧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应当驳回本案对段某的诉请。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三。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被告关某将仰面倒地的原告欧某按压在身下欧打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欧某右第九肋骨骨折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关某对原告欧某的损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关某应当赔偿18763.4元(31272.3元×60%)。原告欧某在与两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口角后,不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矛盾,而与被告关某互相扭打,故原告欧某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欧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段某有殴打原告欧某的行为,故对被告段某承担原告受伤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欧某处理纠纷的方法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40%的责任,但是被告关某将原告欧某按压在身下欧打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欧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关某应当赔偿18763.4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某有欧打原告欧某的行为,故被告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损失187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630元,被告关某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容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谢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