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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6月1日在环县芦家湾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关系尚好,没有生育儿女,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吵闹。在经济上原告的工资都花费到家里的正常开支,被告的工资存起来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合适,在芦家湾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登记,也没有举行仪式。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领过来一个女儿。婚后,原、被告也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原告和被告父亲闹矛盾,被告知道后原告已经回白银娘家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日在环县芦家湾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再婚。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将与前夫所生女儿范某甲带来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过矛盾。2013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两份、户籍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天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