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锐、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字(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锐、陈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余大郢村民组村民刘某与同村村民余某在紫蓬镇“森林大道”与“燎西”路交叉口的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余某均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余某的左眼眼骨、肋骨打成骨折,用牙齿将余��下嘴唇咬成撕裂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余某、邹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归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出,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4351.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2318.4元、交通费500元、补偿费50000元,合计6831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户籍证明等。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己系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赔偿只愿意赔偿部分损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系防卫过当;2、余某肋骨受伤不是刘某所致、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4、要求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余大郢村民组村民刘某与同村村民余某在紫蓬镇“森林大道”与“燎西”路交叉口的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余某均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余某的左眼眼骨、肋骨打成骨折,用牙齿将余的下嘴唇咬成撕裂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余某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4277.63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4年4月11日,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3)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等,证实被害人余某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实作案时间、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3、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4、证人朱某、余某、邹某等的证言,证实刘某与余某发生纠纷后,刘某将余某打伤等事实。5、被害人余某陈述,2013年7月1日晚,他与被告人刘某在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此过程中,刘某将自己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并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无异议。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7月1日晚,他与被害人余某在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此过程中,将余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并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防卫过当等,要求免除处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补偿费五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要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医药费14277.63元、护理费9天(住院)×1人×97.5元��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30元=270元、误工费23天×100.8元=231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513.53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13.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吴新才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