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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海光,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0月21日由会同县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县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份至5月份之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唐某多次窜至会同县各个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其中:1、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窜至会同县火车站往大石板方向的木材厂内盗窃2根木材,由梁某甲负责盗窃,得手后由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木材运至会同县将军广场背后的木材加工厂,由梁某甲负责销赃,并将赃款分给唐某;2、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窜至会同县火车站往大石板方向的木材厂内盗窃3根木材,由梁某甲负责盗窃,得手后由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木材运出,在运到半路时,唐某被木材厂老板抓住,梁某甲逃脱;3、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窜至会同县红豆宾馆对面洗车旁边的坪里盗窃1根木材,由梁某甲负责盗窃,得手后由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木材运至会同县红十字会医院对面的木材加工厂,由梁某甲负责销赃,并将赃款分给唐某;4、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窜至会同县罐头厂门口盗窃1根木材,由梁某甲负责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木材运至会同县红十字会医院对面的木材加工厂,由梁某甲负责销赃,并将赃款分给唐某。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外号“于伢子”的人及石某窜至会同县鸿森木业木材加工厂内盗窃杉木7根,三人驾驶石某的三轮摩托车将木材运至洒口木材厂销赃时,梁某甲及石某被鸿森木业木材加工厂工作人员抓获,外号“于伢子”的人逃脱。经鉴定,以上被盗木材材积0.8882立方米,价值为87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其工作的鸿森木业木场2013年7月8日被盗木材以及7月11日下午,有三人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将其公司7根杉原木盗走运至洒口木材厂销赃时,被其公司员工当场抓获两人(即梁某甲和石某);(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晚上9时有二人驾驶一台“慢慢游”到其木材厂内盗窃3根木材,在运出过程中,一人(即唐某)被抓,一人(即梁某甲)逃脱;(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木材加工厂失窃木材的事实;(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其木场失窃木材的事实;(5)被害人梁某丁、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工作的木场失窃木材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有三个人到其工作的货场偷木头,并在洒口村测速卡口处旁的木材加工厂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的具体经过;(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帮被告人梁某甲运输木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到其货场出售木材的事实;(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两次到其货场出售木材的事实;3、物证(1)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运送木材的车辆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唐某运输所盗木材的车辆的情况;(2)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车辆上所装盗窃的3根木材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唐某所盗的木材3根;(3)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时所盗窃的木材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时所盗的木材;4、书证(1)会同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梁某甲、唐某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会同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梁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32××××9880)与被告人唐某(号码为187××××5976)4月份、5月份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与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3)林某、田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2份,证明其在洒口村测速卡口处旁的木材加工厂抓获从鸿森木业偷木材的被告人梁某甲及“慢慢游”司机石某,另一人逃脱;(4)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证明梁某甲被抓获时所盗窃的7根杉木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会同县公安局怀公(刑)勘(2013)K43122500000020130700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环城路鸿森木业公司后面的贮木场;(2)会同县公安局怀公(刑)勘(2013)K431225000000201306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中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4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幸福家园后、环城路葡萄园、星子坡环城路路边、星子坡加油站附近、酱油厂附近、大石板铁路桥下、职业中学附近;6、辨认笔录(1)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日及7月16日,被告人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4月份以来打电话喊其去运输木材的人(即被告人梁某甲);(2)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会同县鸿森木业公司贮木场、会同县隆馨竹木公司、会同县罐头厂、会同县火车站货场对盗窃木材现场进行指认;7、鉴定意见(1)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旭日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24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在会同县公安局提供的梁某甲盗窃木材案中的盗窃木材统计表中的杉原木材共为0.8882立方米;(2)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会价认鉴字(2013)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盗窃木材为0.8882立方米,核定其被盗时价值为870元;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多次伙同被告人唐某窜至会同县各个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外号“于伢子”的人及石某窜至会同县鸿森木业木材加工厂内盗窃杉木7根,在三人驾驶石某的三轮摩托车将木材运至洒口木材厂销赃时,被告人梁某甲及石某被鸿森木业木材加工厂工作人员抓获,外号“于伢子”的人逃脱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多次窜至会同县各个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4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0元。上诉人梁某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梁某甲、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梁某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劲枝审判员  聂从容审判员  周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艳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