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邢某某、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邢某某,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缺席)。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某某路XX号。负责人:金某某,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邢某某、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08时41分,被告邢某某驾驶新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283公里加404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635.88元、误工费23798.40元(123.95元/天)×192天、护理费4090.35元(123.95元/天×33天)、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元/天×33天×2人)、住宿费718元、营养费2506元、残疾赔偿金39426.20元(17921元/年×20年11%)、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费6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新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新F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现还未确定,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为准,摩托车损失费因双方的车辆都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未经过物价部门作价,精神抚慰金过高,事发后原告在XX医院住院时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8时41分,被告邢某某驾驶新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283公里加404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FA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邢某某系新F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包括不计免赔,其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源县XX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在新源县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己支出医疗费7895.7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第四脑室出血,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气颅,左侧面颅部多发性骨折;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2日,原告赵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125.81。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第四脑室出血,2、左侧顶枕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二、左侧颧弓骨折。出院情况:出院时原告神志清,精神、饮食、睡眠好,自诉头痛、头昏不明显,四肢活动自如。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门诊随访,一月后来院复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赵某某以“头部外伤致头痛、头昏三月”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042.29元。原告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加强体育锻炼,必要时复查。2013年9月23日,原告赵某某在新源县XX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复查医疗费506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XXXX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复查医疗费280元。2013年10月31日、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复查两次支付医疗费414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医XX疗费合计14263.8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被告邢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赵某某治愈出院后,其损伤经新疆XX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新XX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觉障碍为Ⅹ(10)级伤残;脑脊液漏为Ⅹ(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798.40元(123.95元/天×192天),被告邢某某无异议,但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认为该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123天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损伤部位及伤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要求按123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42452元的统计数据,误工费按118元/天计算,故认定误工费14514元(118元/天×123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90.35元(123.95元/天×33天),其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有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0日,根据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42452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按118元/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3540元(118元/天×3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被告认为交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治疗次数、复查医院、复查次数、司法鉴定及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元/天×33天×2),被告对原告按两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25元和原告实际住院3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18元。原告在伊宁市、乌鲁木齐市复查治疗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其主张的住宿费数额合理且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故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9426.2元(17921元/年×20年×11%),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新源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其月收入高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且其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计算方式正确,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6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和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应评估或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实际受损,且其提供了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3500元修理费收据,据此认定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等综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费用票据、预交款凭证和药店明细单等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情况。4、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5、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6、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7、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证实住宿费用数额。8、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邢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63.84元、误工费14514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9426.2元、住宿费718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361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5198.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14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426.2元、住宿费718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邢某某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9.68元[(83612.04元-75198.2元)×70%]。由于新FXX**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邢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负责赔偿原告3875.73元[(83612.04元-75198.2元-1900元)×70%×85%]。赔偿仍有不足的费用2013.94元(5889.68元-3875.73元)由被告邢某某负责赔偿。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FXX**号车挂靠单位,原告请求挂靠单位和被挂靠人即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百草堂购药凭据,被告辩称认为该项购药无相应医疗处方,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意见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5198.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65198.2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875.73元。三、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013.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94元。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6元,被告邢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