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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玉隆路*幢*层。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琴。再审申请人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科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审后,高科物业公司知悉王国琴是与常州高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二审中举证该合同,二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二审中,高科物业公司已举证该公司已将立达(常州)纺织仪器有限公司的物业保洁业务外包给了高力公司,王国琴的工作服是高力公司的工作服,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王国琴并非高科物业公司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11日早晨7时27分左右,王国琴骑电动自行车去立达(常州)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班,途经常州市东方东路大明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王国琴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0月20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1)第30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国琴系高科物业公司派遣至立达(常州)纺织仪器有限公司的清洁工,构成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高科物业公司。高科物业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常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高科物业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高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高科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通(2011)016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国琴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2月14日,王国琴以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常钟劳仲案字(2011)第427号仲裁裁决。高科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25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常钟劳仲案字(2011)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高科物业公司应支付王国琴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一审中,王国琴陈述,其自2011年3月23日起前往高科物业公司上班,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工资未领取,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200元。高科物业公司不认可王国琴系其单位员工,未为王国琴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称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王国琴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复查。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提出鉴定复查申请的相关证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国琴与高科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2012)常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常人社工认字(2011)第30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高科物业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王国琴陈述其自2011年3月23日起前往高科物业公司上班,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200元,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及考勤承担举证责任,高科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单和考勤表,故对王国琴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定。高科物业公司应向王国琴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工资666元。高科物业公司虽陈述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王国琴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复查,但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提出鉴定复查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陈述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可。王国琴于2011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高科物业公司未为王国琴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故高科物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王国琴赔偿各项工伤保险费用。遂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一、高科物业公司与王国琴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6日起解除;二、高科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24元、医药费49471.4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工资666元,合计211295.02元。高科物业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高科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王国琴与高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高科物业公司与王国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国琴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劳动合同,也未与高力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从事故发生后至本案二审时,高科物业公司从未向法院及相关劳动部门提交过该证据,且高科物业公司与高力公司也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都是相同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科物业公司于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王国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常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案中对于该劳动合同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遂于2013年7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高科物业公司所述的新证据即王国琴与高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在二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关于王国琴与高科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已经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高科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科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