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身份证号码:62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清溪村汪家咀社**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东、朱睿、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45号兰州货运集散中心天顺达货运部门口,因手机被陈某某藏匿一事,用拳头将陈某某腹部致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女儿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及法医鉴定、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