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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男。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系泰来县大兴镇居民,于2013年7月某日至2013年8月某日,在泰来县大兴镇内经营其妻名下的泰来县某某旅馆,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佟××明知张××在大兴镇其经营的旅馆7号房间吸食冰毒,仍为其提供房间。2、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佟××在大兴镇其经营的旅馆3号房间内,由陈×(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二人共同吸食冰毒。3、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佟××在大兴镇其经营的旅馆7号房间内,由任××(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二人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佟××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王某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吸毒人员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证人陈×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在其经营的旅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峻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庆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