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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孙丽敏与刘志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敏,刘志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7号原告孙丽敏,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丽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江,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大街贤富苑小区北商铺一号202室。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住址太原市清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所在地清徐县文源路。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刘志强、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君、邬江、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敏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志强驾驶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风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风桥滨河西路北匝道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申请人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认字(2013)第0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且损伤严重,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壹万的费用就不再支付,且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高额的医药费用全靠向亲戚朋友借钱来维持,由于原告损伤严重于是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又转入其它科室进行治疗,该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而且给原告家庭也带来了很大的打击。截至2013年11月15日花费医药费用16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误工费:3386元(3386元/天)、护理费:6320元(180元/天×24天=4320元;2500元/月÷30/天×24天=2000元)、中介费:600元、交通费:1674.2元、财产损失:2350元、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182370.2元。因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后续的费用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刘志强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在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84879.47元、误工费10158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9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损失费2350元、复印费12元、中介费600元、上述所有费用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所产生,上述共计347597.37元。被告3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1、2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既不是×××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事故的实际侵权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与李晋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xxx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后上户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李晋,该车由李晋实际经营支配,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李晋雇佣的刘志强驾驶×××车在长风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风桥滨河西路北匝道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孙丽敏发生碰撞,造成孙丽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此次事故可知,事故的当事人是:孙丽敏和刘志强。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由我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为: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3年10月22日发生的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孙丽敏受伤和车辆损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下及事故发生时,刘志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需为合法有效。我方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由证据支持的部分合理赔偿。诉请中关于医疗费,我方承担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费用,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还需证明二次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诉讼费不在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接交警部门通知以转账形式向伤者垫付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刘志强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风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风桥滨河西路北匝道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孙丽敏发生碰撞,造成孙丽敏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认字(2013)第0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敏无责任。原告孙丽敏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84879.47元、误工费10158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9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损失费2350元、复印费12元、中介费600元,上述共计347597.37元。另查明,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其实际车主为李晋。又查明,李晋所有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实际车主李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药费单据、保单、误工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刘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敏无责任,本元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实际车主李晋作为刘志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并根据司机刘志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强承担。因实际车主李晋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因此在本次赔付时首先对已付金额进行核减。原告孙丽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879.47元、误工费10158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9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损失费2350元、复印费12元、中介费600元、上述所有费用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所产生,上述共计34759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洪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洪201785.45元;三、被告齐文嫄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鉴定费750元。四、原告孙洪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1977元,其中1560元由被告齐文嫄负担,417元由原告孙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学兵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