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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梦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龙,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梦龙在新郑市孟庄镇枣福花园其朋友刘海波宿舍居住时,趁无人之际,将对面2A104宿舍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三星平板触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305元。另查: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梦龙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梦龙的盗窃数额为1305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梦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梦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刘梦龙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梦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