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洪传怀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传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传怀,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传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传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洪传怀经事先用手机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携带0.86克毒品可卡因窜至石狮市爱乐酒店一楼卫生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洪传怀身上查获到毒品“冰毒”0.76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分别检出可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经尿检,被告人洪传怀的尿液呈阳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传怀的亲属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传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传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笔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洪传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传怀故意贩卖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传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传怀系属以贩养吸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洪传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传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三星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世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