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沛魏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敬华与周运生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华,周运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魏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徐敬华(曾用名徐建华)。被告周运生。原告徐敬华诉被告周运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华诉称,姜中喜两次向徐敬华借款合计2万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周运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周运生偿还担保借款2万元。被告周运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姜中喜两次向原告徐敬华借款合计金额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姜中喜及担保人周运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徐建华款贰万元正(20000元),自2011��11月30号至2012年11月30号偿还”。姜中喜在借条右下部分借款人栏签名,周运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姜中喜及被告周运生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敬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沛县魏庙镇冯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姜中喜向原告徐敬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运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敬华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运生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周运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运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敬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周运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徐敬华于2013年5月3日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徐敬华要求周运生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敬华担保款20000元。被告周运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运生负担。(徐敬华已预交,周运生在支付担保款时一并支付给徐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玲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