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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应某、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应某伙同“小鬼”(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皂墅小区6幢1号,采用剪刀剪断电门线、接线的手段,盗走停放在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当日凌晨,被告人应某伙同“小鬼”又窜至大坟山沿九州西路58弄2幢2号,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邢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应某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现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已被扣押。2、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应某、朱某甲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文溪路66号,采用手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助力车一辆;后二人又窜至大坟山沿鱼米江南饭店附近,采用拔电门线、接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丰成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朱某甲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邢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朱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车已追缴,对被告人应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赃车,依法发还被害人;涉案未追缴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