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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潜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亚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潜股份有限公司,陈亚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梅,女。上诉人中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学,被上诉人陈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5月27日,中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潜公司无须支付解除与陈亚梅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936元;2、无须支付陈亚梅2012年度年终奖9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2005年2月1日入职原告,原告为被告培训了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年均为被告购买社保。2013年2月13日,被告陈亚梅为其丈夫黄志勇代为刷考勤卡,造成假出勤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无须支付赔偿金。2013年2月,被告工资为2423元,被告未去领取。陈亚梅一审答辩称:1、她于2004年3月24日入职被告中潜公司前身之一即爵盟公司;2、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因故未上班,承认代同事刷卡(考勤记录),仅初次违反原告考勤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6.2的规定,给予记小过处分1次,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合法,应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3、被告在2012年度表现很好,并有奖励和晋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年终奖;4、被告并不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维护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潜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成立,其发起人为爵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爵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市祥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蓝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嘉瑞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被告陈亚梅陈述其于2004年3月23日入职东莞爵盟厂。2005年2月12日入职原告中潜公司。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陈亚梅初始工资810元/月,正常工作日工资为37.24元/天。2013年1月9日,原告组织员工对包括考勤制度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培训,陈亚梅在培训记录上签名。原告《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2.12规定,“严禁代人刷卡,若发现代刷卡和被代刷卡者”,“给予记小过一次”,《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4.1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上瞒下行为,后果严重”,“给予降级或开除”。2013年2月13日,被告陈亚梅代同事黄志勇刷考勤卡。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代同事刷考勤卡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4.1规定为由向被告陈亚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3年3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陈亚梅劳动关系,被告陈亚梅拒绝签名。第二天,原告公司经领导审批以上述理由取消被告陈亚梅2012年度年终奖。被告陈亚梅于2013年3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品滚工资为2941元。被告陈亚梅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58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代通知金3800元;2、2012年年终奖1880元。该委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07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终奖95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陈亚梅陈述其于2004年3月入职东莞爵盟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入职的东莞爵盟厂与原告中潜公司存在一定关系,而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仅深圳市爵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中潜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而与被告陈述的东莞爵盟厂无任何关系,被告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告提交员工履历表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1日入职原告,且被告本人填写的履历表上明确其2004年3月至7月在体育用品厂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被告代同事刷考勤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2.12规定应给予记小过处分;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诉请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9997元(2941元×8.5×2倍)。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度曾请人代刷考勤卡一次,但被告2013年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2012年处理的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度应取消年终奖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中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亚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97元、2012年度奖金950元,合计50947元;(二)驳回中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中潜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49997元及2012年度奖金950元给陈亚梅;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亚梅承担。中潜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一致。陈亚梅二审答辩称:中潜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雇行为,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潜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陈亚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97元和2012年度奖金95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2.12已经明确规定了代刷考勤卡和被代刷考勤卡行为应给予记小过处分,同时上诉人又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故上诉人仅应给被上诉人记小过的处分,而并非解雇的处分。上诉人的解雇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为49997元(2941元×8.5×2倍),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2012年度奖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代他人刷考勤卡的行为系发生于2013年,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奖金的依据;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年度奖金已经被取消。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奖金950元。另,本案应当适用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