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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云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应才。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原告王云与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云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被告腾宇公司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我,由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腾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金平看到我经营状况良好,并有可观盈利,为收回公司经营权,多次无故干涉我的自主经营,给我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9月30日,被告腾宇公司突然单方毁约,强行接管腾宇公司,将我赶出腾宇公司。我承包经营期间,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都是被告腾宇公司人员掌控,我被赶出后,被告腾宇公司拒绝向我提供我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凭证,致我无法确认实际承包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也无法向第三方主张债权,我的经营成果无法实现。现请求判令被告腾宇公司向我交付我承包经营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及凭证(包括纸质及电子资料,如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的复制件。被告腾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该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云(承包方)与被告腾宇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承包方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行使公司执行副总的职权,负责腾宇公司的生产及经营工作。承包方有权在满足承包标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承包期间,公司出纳由双方各委派一人任职,银行U盾,财务印鉴章双方共同保管。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云立即接手腾宇公司,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对于财务人员,原告王云留用了腾宇公司原有全部人员,再按协议增加了一人作为承包人方的出纳。形成的财务凭证及账册保存在腾宇公司。后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王云自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腾宇公司,此后腾宇公司的生产、经营均不再王云掌控之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原告王云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云起诉时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其实际承包期间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财务账册进行保全,本院审核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将在腾宇公司所能找到的在此期间的财务凭证、账册扣押至本院,对电子财务资料进行拷贝提取。后被告腾宇公司不服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腾宇公司的保全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约定原告王云作为承包方,有权对腾宇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包方腾宇公司有权按协议收取承包金,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承包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王云自2013年10月1日起失去对腾宇公司的掌控,腾宇公司自行组织生产和运营管理,王云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资料,仍存放在腾宇公司,原告王云无法再接触、使用该资料。自主经营在王云失去对腾宇公司的掌控后已无实际意义,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此时仍是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而要实现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合同约定,必然以掌握和利用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凭证、财务账册等资料为基础条件。因原始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依法应当保存在公司,故原告王云要求被告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凭证、财务账册的复制件向其提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宇公司在终止与原告王云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理应向其提供财务账册资料,并与之结清账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云交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腾宇公司的财务凭证、财务账册(包括纸质及电子资料,如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复制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0元,合计70元,由被告腾宇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腾宇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云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