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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亚虹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虹,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某城),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陈文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乙,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紫金县义容镇桥田村。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柳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虹及其辩护人叶勇,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继华、张文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发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国强、向柳柳,被告人曾某乙、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商议由李亚虹提供资金,曾某甲提供厂房在紫金县义容镇桥田村曾某甲住宅内组建紫金县义容易宏电子厂生产假冒卡西欧、西铁城等品牌计算器,并雇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负责生产管理、技术指导及运输。至2013年6月共生产假冒卡西欧、西铁城等品牌计算器537242台,销售总额4981386元,同时查获未销售假冒计算器82850台,价值人民币709647元。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明知是假冒的产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销售87310台,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985382元,被告人方某某销售39760台,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33749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李亚虹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亚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易宏公司没有股份,只是挂名厂长,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在制假企业中持有10%股份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曾某甲仅提供场所给主犯李亚虹实施制假犯罪行为,不是该制假企业的投资人,也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甲在2012年举报张某某制造毒品犯罪一案(已判处),2012年至2013年间曾多次举报古竹镇某俱乐部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故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甲患有严重疾病(鼻咽癌第三期),其病情不适宜长期关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易宏公司的股东,仅是该厂领取工资的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主观上,被告人陈某某误认为生产的产品得到了相关授权,没有实施假冒商标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某受李亚虹和刘某某的指示工作,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辩称其只是厂里的司机,负责运货、发货到物流公司,但对厂里的造假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制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计算器数额和金额有异议。1、周某某在李亚虹处购买的计算器包含了具有厂家授权的万众通产品,查获的计算器中亦有一部分是标注CITIIZEN字样的计算器,而非西铁城(CITIZEN)计算器,这一部分产品应予以扣除;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仅可证明销售给宁某冰包含万众通在内的1.2万元商品,未查明侵权商品的其他销售情况,不能认定其销售金额为985382元;3、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亚虹因其原在惠州市博罗县开设生产电子计算器的工厂无法招收工人而找到被告人曾某甲商议在紫金县义容镇桥田村组建易宏公司,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和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卡西欧、西铁城等品牌计算器。由被告人李亚虹提供资金、原材料、机器设备,支付员工工资,并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和销售等,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厂房入股占公司10%的股份并担任厂长,负责招工、管理公司工人内部事务等。期间,被告人李亚虹雇请被告人刘某某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计算器商标印刷、被告人曾某乙负责发货和运回原料配件,共同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计算器。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从易宏公司购进上述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后在其广州经营的电子产品商铺内进行销售。2013年6月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易宏公司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并查获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共82850台(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总货值为人民币709647元)及大量计算器配件、包装盒、半成品和易宏公司销售记录等财务报表。经对易宏公司的月份销售记录表统计,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亚虹伙同其他被告人共销售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454392台,销售总金额4981386元。被告人周某某从易宏公司购进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共87310台,货值985382元,被告人方某某从易宏公司购进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共39760台,货值337491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亚虹住宅查获销售记录笔记本、易宏公司月份结算单等财务报表,在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经营的商铺查获销售记录笔记本及电脑等,并将上述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报案材料、可敬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初,代理日本卡西欧株式会社卡西欧品牌在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广州市公大顾问有限公司通过广州物流发现有大量卡西欧计算器的包装盒发往紫金县义容镇,通过跟踪发现在义容镇桥田村有个四层楼的工厂生产假冒卡西欧计算器,受日本卡西欧株式会社委托于2013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周某某、方某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周某某、方某某均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易宏公司,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住宅,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住宅及商铺查获下列物品:从易宏公司厂房内查获卡西欧(CASIO)、西铁城(CITIZEN)和标有CITIIZEN字样的计算器成品共82850台,以及大量计算器配件、半成品、生产设备等,从财务李某妩处查获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月份结算单、报价单、发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支出明细账等以及财务登记电脑;从李亚虹住宅查获笔记本、供应商往来账目汇总、易宏公司月份结算单、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1500元等。从曾某甲住宅及车上查获全厂资产表,收入、支出明细账,供应商来往账目汇总、明细表,月份结算单,员工工资结算明细,产品成本核算明细,产品型号系列参考等。从周某某商铺、住宅及租用的仓库查获电脑两台、笔记本、帐单及假冒的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一批等。从方某某商铺、住宅及租用的仓库查获物流发货单、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等。5、客户月份结算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客户月份结算单汇总表:证实经对月份结算单统计,易宏公司从2012年11月下旬至2013年6月4日共销售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454392台,销售金额4981386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87310台,销售金额985382元,销售给被告人方某某39760台,销售金额337491元。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数量和价值统计表:证实在易宏公司查获未销售的卡西欧、西铁城各种型号计算器成品82850台,上述计算器以易宏公司已销售的同类型计算器单价计算,价值人民币709647元。出租协约两份、支出明细账:证实易宏公司以每月800元租金租用村民曾子南、曾利权的楼房存放计算器成品,该租金在易宏公司支出明细账上列为支出项目。销售记录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李亚虹、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的情况。(二)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易宏公司位于紫金县义容镇桥田村曾某甲五层混凝土结构楼房,第一层为货仓和办公区,可见电脑、账簿及大量计算器配件;第二层为曾某甲居住,可见电脑及产品出入库汇总、支出明细账、客户往来账目汇总、固定资产清单、供应商往来账目明细、产品型号系列参考等文件;第三层至第五层为生产区,可见计算器生产线。易宏公司仓库位于曾某甲楼房往东200米处,底层仓库可见大量卡西欧(CASIO)、西铁城(CITIZEN)和标有CITIIZEN字样的计算器成品。(三)鉴定意见: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易宏公司查获的标有“CASIO”、“CITIZEN”标识的计算器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计算器。电子数据鉴定报告:(1)河公网监鉴字(2013)第04号: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的电脑主机经鉴定,2009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6日主机存储涉及采购、销售卡西欧、卡西利等品牌电子计算器等物品的数据和清单等文件;该主机用户浏览过淘宝网站并通过开设网店进行卡西欧、卡西利等品牌计算器的网上买卖。(2)河公网监鉴字(2013)第05号: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两台电脑主机经鉴定,送检的1号主机存储涉及销售卡西欧、CITIZEN等品牌电子计算器的相关数据文件;该主机用户通过腾讯QQ聊天、腾讯QQ邮箱等形式进行卡西欧、CITIZEN等品牌计算器的网上买卖。送检的2号主机未发现存储涉案的相关数据。(3)河公网监鉴字(2013)第06号:从易宏公司扣押的四台电脑主机经鉴定,送检的1号主机存储涉及生产、销售卡西欧、CITIZEN等品牌电子计算器的相关数据文件;该主机用户通过腾讯QQ聊天形式进行网上交易及定制卡西欧、CITIZEN等品牌电子计算器、计算器外壳等相关信息。送检的2号主机未发现存储涉案的相关数据。送检的3号主机存储有各种品牌不同型号的电子计算器的相关数据。送检的4号主机未发现存储涉案的相关数据。(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妩(公司会计)的证言:易宏公司生产加工电子计算器,老板是李亚虹,经理是刘某某,厂长是曾某甲,厂房也是曾某甲的。我的工作由李亚虹和刘某某安排,主要负责公司日常收支账目进出货统计和工人工资核算发放等事务。2012年11月开始公司在电脑上形成客户往来账目、供应商往来账目、成本核算明细账目、工资核算账目、客户月份结算单、公司收入支出等账目。“客户往来账目”是每次出货前刘某某用白纸条写好数据交由司机曾某乙出货后由我录入电脑,“供应商往来账目”是通过供应商寄来的送货单录入电脑,“客户月份结算单”是公司每出完一批货后由刘某某把出货的数据提供给我建立结算表。公安机关从电脑“回收站”还原出来的数据记录了易宏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个月出货给客户的结算清单,清单里分别有周某某、方某某、陈老四等客户,总销售金额约四、五百万元。在二楼曾某甲办公桌上扣押的公司账目单据是李亚虹交待我将每个月的账目单据交一份给曾某甲的,公司支出账目中没有租用曾某甲厂房租金的费用。2、证人蔡某丽的证言(车间主任):易宏电子厂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投入生产计算器,每天生产成品一千至两千件,经理是刘某某,产品的生产都由其安排。3、证人吴某琪的证言(车间拉长):易宏电子厂主要生产卡西欧等品牌计算器,每天可以生产2000台,厂房是曾某甲的一栋四层半楼房,厂长是曾某甲,经理是刘某某,五楼主管是我老公陈某某。4、证人马丹的证言(车间拉长):易宏电子厂主要生产卡西欧计算器,老板姓李,厂长是曾某甲,开会时有时在场,偶尔也会到车间里看一看,经理是刘某某,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五楼主管是陈某某,负责在产品上印刷数字和字母,司机是曾某乙,负责运货和送货。我管理的生产线每天能生产出两千台成品计算器。5、证人黄某的证言(车间管工):易宏电子厂主要生产计算器,每天能产2000台,老板是汕头人,厂长是曾某甲,经理是刘某某,陈某某是五楼丝印车间主管,司机是曾某乙。6、证人温某容、曾某霞、曾某昌、叶某辉、梁某溶、郭某花、曾某华、李某娴、罗某红、叶某香、蒙某连、李某英、曾某豪、朱某强、张某香、彭某娟、邹某娣、曾某英、郭某影、叶某云、余某红、温某红、咸某娜、张某珍、龙某月、江某香、李某梅、黄某喜、李某容、曾某珍、温某娣、曾某冬、李某芬、赖某环、李某红、张某英、成某、张利霞、林秋萍、曾利雄、杨丽聪、张仕珍、张美兰、简燕芬、何小红、温秀某、温某婷、李某妮、余某连、张某维、黄某招、廖某凤、李群某、陈某兰的证言(车间工人):电子厂设在曾某甲一栋四层楼房,有100多名员工,是生产计算器的,老板姓李,厂长是曾某甲,经理是刘某某。7、证人郭某燕的证言:我老公周某某在广州开店经营销售电子计算器,我也帮忙看店,2012年12月开始从李亚虹手中购进假冒的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客户分别有湖南的宁某冰、广西的胡老板等。8、证人许某漩的证言:我丈夫方某某在广州一批发市场经营棉利办公用品商行,主要经营销售电话机和卡西欧、万众通电子计算器等,公安人员在我店扣押有一些票据、进货单、物流单、10多台计算器。9、证人闫某锋、张某喜(夫妻关系)的证言:我们在河北石家庄经营电器店,2012年3月至今,我多次向广东人方某某购买3万多台价值50多万元假冒卡西欧的计算器。10、证人王某浪的证言:我在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销售计算器,2008年5月后认识方某某,前后向他进了五、六万元假冒的卡西欧计算器。证人宁某冰的证言:我在湖南桃江县经营销售教学仪器,与广东人周某某合作多年,根据我日记本上记载,从2003年至2013年5月向周某某购买了各种型号的仿冒卡西欧计算器共4850台,总价款为6398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从周某某处购买假冒卡西欧计算器一批,共821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亚虹供述:2012年8月至11月间,我和曾某甲口头约定将我原在博罗县的电子厂搬到义容镇,主要生产卡西欧、西铁城等计算器,由我提供资金和生产设备,占九成股份,负责生产管理、销售等,曾某甲以其五层楼房作厂房占一成(10%)股份,五年内不收取租金,负责招收工人,由他任厂长,每月工资1800元。同年12月10日正式生产,命名易宏公司,但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体生产的技术及原材料的进货由经理刘某某负责,司机曾某乙负责运货到各地物流发货及购进电子配件,陈某某负责在计算器上印刷商标图案。生产的计算器没有公司授权或委托,都是贴牌假冒的,客户要什么品牌我们就生产什么品牌,销售价格约是正品的4成左右,客户主要有周某某、方某某等人。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方某某都知道公司生产的计算器是假冒的。我在博罗工厂生产的库存万众通(WZT)和一些没有商标的计算器也卖给了周某某。我跟周某某、方某某及其他客户的交易金额记在一个本子里,公司财务的电脑上也有记录。经被告人李亚虹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其公司财务电脑上提取的月份结算单记录的销售数量及金额。2、被告人曾某甲供述:易宏电子厂是李亚虹开办的,以每年4万元租金租用我的一栋四层半楼房作厂房,2012年11月份开始投入生产电子计算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不知道厂使用的商标是否有授权书。我是挂名厂长,每月工资1800元,主要负责招工及处理工人之间的纠纷,工人工资由财会李某妩向李亚虹统计汇报后,由李亚虹把工资打到我的邮政银行账号,我取出后交刘某某转李某妩发放。经理是刘某某,负责厂里的一切事务,四、五楼由陈某某负责,曾某乙是司机,负责将产品配送至惠州。公安机关抓获我时从我车上扣押了易宏公司供应商往来账目明细表、产品出入库汇总表、月份结算单、产品成本核算明细表、收入支出明细账等。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易宏电子厂是于2012年11月底开始投入生产的,无工商执照及其它经营许可证,主要生产CASIO及CITIZEN两种计算器。厂房是曾某甲的一栋四层半楼房,电子厂的老板是李亚虹,负责原料和销售,经理是我,负责厂里的一切事务。曾某甲是厂长,负责招工和处理工人内部事务。CASIO及CITIZEN两种计算器的商标图样由李亚虹通过电脑发到厂里,然后由陈某某交待曾某乙将图样拿到惠州制造出模具,后由陈某某将商标、名称和图案印刷到计算器的外壳上。生产CASIO及CITIZEN两种计算器是没有授权的,每次出货都是李亚虹先通知我,我就将他下的订单用白纸条写好交给曾某乙去惠州发货,曾某乙出完货后就将白纸条交会计李某妩入账。周某某和方某某在我们公司订的基本上都是卡西欧和西铁城两种计算器。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易宏电子厂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投入生产,不知道有无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者委托,老板是李亚虹,负责原料和销售,曾某甲是厂长,厂房也是他的,经理是刘某某,负责厂里的一切事务,我负责按照刘某某的意图组织工人在计算器面板上印上文字和图标,司机曾某乙负责运输原料和成品。厂里每生产一种型号的计算器就需要一种“菲林”,从生产开始共定制了十几种“菲林”,都是客户把商标图案用快递发到厂里,刘某某便安排我和曾某乙到惠州的一间“菲林输出”店定制后由我按照模板上面的英文字母印刷。李亚虹是我以前在惠州博罗电子厂的老板,当时我也是搞商标印刷的。5、被告人曾某乙供述:我是易宏电子厂的司机,主要负责将生产计算器的原料和外壳运回厂里加工和按刘某某指示将成品运往惠州市江北货运站发货,进货和发货的数量在公司财务电脑上均有记录。易宏电子厂生产的是计算器,厂房是曾某甲的,他也是厂长,老板是李亚虹,经理是刘某某,我的工作由刘某某安排。不知道厂里使用的商标有无授权,我在小金口载过计算器外壳及数字键,在惠州大道“菲林输出”店订购过一些丝印需要的胶片。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销售万众通(WZT)计算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从李亚虹在惠州博罗的工厂进货。2012年10月至12月因李亚虹的工厂搬到紫金就停止向李亚虹进货。2013年1月,李亚虹将在博罗库存的计算器半价发货给我。2013年2月,李亚虹拿着卡西欧和西铁城计算器的样品到我店里说这些假计算器质量可以价钱也合适,帮他推销推销,也可指定做其他品牌。从2013年2月开始,每个月都从李亚虹处购进十几万元假冒的卡西欧和西铁城计算器,价格比正品低三分之二。从李亚虹处购进计算器后再批发或零售给客户胡恩、吴楚平、宁某冰、叶泽华、巴基斯坦的SD、MW及MT、尼日利亚的TOMY、MD等,我把销售记录都记在了笔记本上,其中“徒死”代表李亚虹。李亚虹还把假冒的计算器卖给方某某等人,我们都知道李亚虹生产的是假冒商标的计算器。经辨认,被告人周某某确认在易宏公司月份结算单上记载销售给其的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的数据(总数量是87310台,总金额985382元)。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我从2012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经营文具店,5月份李亚虹找到我说有计算器厂家直销供货,客户需要什么品牌就印什么品牌,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按客户需要从李亚虹处订购了30多万元卡西欧等品牌计算器。经辨认,被告人方某某确认易宏公司月份结算单上记录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销售给其的数据。对于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甲在易宏公司没有股份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曾某甲住宅及车上查获了易宏公司生产成本、收入及支出账目等财务报表可见,被告人曾某甲管理易宏公司的生产成本及收支情况,对易宏公司的生产利润持追求心态,而非仅仅是领取工资的挂名厂长,结合被告人李亚虹供述曾某甲以厂房出资占公司10%股份及在易宏公司的支出账目中,只有租用仓库的租金支出项目,而无租用其房屋作为厂房的支出项目,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甲以厂房租金入股占易宏公司10%股份。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系从犯及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曾某甲在被告人李亚虹的纠集下以厂房出资占10%股份,在易宏公司也只负责管理工人内部事务等,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曾某甲在被抓获前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认定立功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必须在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误认为生产的产品得到了相关授权,没有实施假冒商标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易宏公司生产前已在被告人李亚虹博罗开设的鑫易宏公司从事计算器商标印刷,其对该行业的具体运作非常熟悉,且在实施商标印刷过程中亲自定制印刷商标所用的胶片,结合被告人李亚虹关于“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都知道公司生产的计算器是假冒的”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易宏公司生产的是假冒商标的计算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乙提出其对厂里的造假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制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乙受刘某某指派到没有实际厂名的地方购进生产计算器配件,多次到惠州定制印刷不同计算器商标所需的胶片,其应当知道易宏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李亚虹处购买的计算器包含了具有授权的万众通产品和标注CITIIZEN字样的计算器并非西铁城(CITIZEN)计算器,且只查明销售给宁某冰包含万众通在内的1.2万元商品,未查明侵权商品的其他销售情况,不能认定其销售金额为985382元的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李亚虹、周某某的供述,万众通计算器的代码为WZT,而根据易宏公司的月份结算单可证实周某某购买的均是卡西欧和西铁城计算器,并无万众通(WZT)计算器。经对该月份结算单统计,被告人周某某从易宏公司购进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共87310台,购进价格为985382元。本案中虽然未能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有假冒计算器的销售去向而无法计算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计算器所得,但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其笔记本登记的销售记录可以证实,其从易宏公司购进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计算器已销售给宁某冰等人,从有利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利益出发,故以其在易宏公司购进的假冒计算器的实际价格予以认定其销售金额。(2)公安机关在易宏公司查获的部分标注CITIIZEN计算器与正品CITIZEN(西铁城)计算器相比在文字上仅有细微之差,但在视觉上与CITIZEN(西铁城)计算器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亚虹、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亚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受被告人李亚虹纠集、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亚虹、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两人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七、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被告人方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电脑主机六台、电脑显示器一体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三台、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赃款人民币12104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已查封、扣押的假冒卡西欧、西铁城计算器成品82850台及大量计算器配件、半成品、包装盒,均予以没收,公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月恩审判员  蓝兰芳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兴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