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7×××35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13年5月2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67.89元。被告人朱某透支逾期后,改变联系方式躲匿,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归还透支本金11967.89元及利息等计人民币1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信用卡透支记录、催收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悉数归还所透支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二万二千元,剩余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