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发盗窃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发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空调机厂家属楼西侧1栋3号院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德国牧羊犬1只(价值6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张效农。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发在宁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牧羊犬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发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周某某、王某、于霜、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发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发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张发认罪悔罪,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尚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晓辉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