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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喻军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李新吾,喻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火车站站前街0001号。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军辉,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居民。原审原告李新吾,女,汉族,193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双明,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日16时,被告喻军辉驾驶湘K9**l9号轿车沿S902线由湘乡往娄底市方向行驶至杉山镇四季村地段时,轿车的右侧碰到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新吾,致李新吾受伤、轿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3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喻军辉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吾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李新吾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住院至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76天,住院用去医药费65144.23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之伤,由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123号《伤残鉴定》,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伤者提供的伤史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员的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可。2、伤者右第4-7肋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10.5.b)条款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3、伤者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肿胀畸形,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10.10.i)条款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之伤休日评定为柒个月。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新吾的损伤构成贰处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壹万叁仟元左右使用(包括取内固物费用);4、伤休日评定为柒个月,护理壹人肆个月。三、查明,被告喻军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1O月30日止,发生事故时被告喻军辉未换领新证,在事故发生后换领了新证。四、另查明,被告喻军辉驾驶的湘K9**l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喻军辉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吾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由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被告喻军辉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但并未被注销,且在后换领了新证,不属无证驾驶,被告喻军辉有驾驶资格,被告喻军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属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合同双方未约定疲劳驾驶属免赔情形,被告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称疲劳驾驶不予赔偿的观点不成立。被告喻军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再由被告喻军辉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对被告喻军辉应赔偿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经核算,原告主张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无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500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供鉴定费凭证不予支持。原告所用医药费用中有10264.2元属非医保用药,不属被告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治伤医疗费6514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4836元(即7440元/年×5年×1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l1856元(即98.8元/天×4个月);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760元,合计103508.23元。以上损失可计入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有:1、残疾赔偿金483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1856元;4、交通费760元,合计22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吾的合理经济损失103508.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52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4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71056.23元,由被告喻军辉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喻军辉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分担60792.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3244.03元,被告喻军辉实际应赔偿原告10264.2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13100329026413976,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喻军辉负担28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娄底市娄星区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发生交通事故约定为免赔情形之一,即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事故负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喻军辉答辩称:上诉人不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有很多类似案件都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并且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李新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损失计算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喻军辉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不代表他的驾驶证已经注销,而且事后又换发了新证,根据规定,驾照过期未年审或者未换证的要超过一年才会被吊销,所以,被上诉人喻军辉的情况不应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更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2、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驾管部门的资格考试便具备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注销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照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可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喻军辉“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保险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喻军辉已阅读保险条款,已了解条款内容;2、保险条款,拟证明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了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喻军辉对这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当时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先电话联系,后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交保险费,在保单上签字,但没有给被上诉人细看保险条款。原审原告李新吾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投保单上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喻军辉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喻军辉投保前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这些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喻军辉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当时到上诉人公司投保前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先电话联系,后来其到上诉人公司交了保险费后,上诉人公司拿了保单要其签字,并没有将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仔细看,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喻军辉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李新吾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喻军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李新吾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喻军辉赔偿,上诉人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对喻军辉应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大地财保娄底支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喻军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符合上诉人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被上诉人喻军辉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喻军辉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