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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邹彦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彦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彦君,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1月5日被沿河县��安局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彦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邹彦君窜至本县和平镇大桥桥头旁边被害人肖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十八条香烟(福贵牌香烟3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白沙牌香烟1条、黄果树牌香烟2条、软盒遵义牌香烟2条、硬盒遵义牌香烟7条)装入一红色塑料袋内,��其准备离开房屋时,被害人肖某某在门口将其拦下,并与旁人一起将被告人邹彦君抓住后扭送至沿河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彦君在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彦君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彦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彦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因被告人邹彦君在作案时被及时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彦君在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彦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红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