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观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被告人詹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上午,被害人胡某某在家边因见旁边池塘在“起鱼”便上前捡鱼,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告人詹某某的家属发生纠纷,后导致被告人家属受伤,被害人胡某某陪同被告人詹某某家属到石化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31日13时许,石化医院急诊大楼一楼过道内,因被害人胡某某未带够医疗费,被告人的叔叔詹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詹某某上前用右手朝被害人胡某某左脸扇了两个巴掌,朝被害人的腰腿部位踢了两脚,导致胡某某左耳鼓膜穿孔。2013年6月5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治疗,左耳听力下降不明显.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规定,评定为轻伤。因被告人詹某某的申请,我院委托安庆市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7日,经安庆市信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存在,与2013年1月31日拳击(或掌掴)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鼓膜穿孔已愈合,参照(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月31日,围观群众徐某某通过电话报案,安庆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詹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57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4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共计人民币6998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甲、徐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占某甲、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詹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母亲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人母亲受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因“起鱼”事件与被告人家属发生纠纷,但其行为不足以诱发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