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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香芝与被告孙玉峰、孙柱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芝,孙玉峰,孙柱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黄香芝,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铁英,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同会,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峰,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柱修,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香芝与被告孙玉峰、孙柱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香芝的委托代理人胡铁英、马同会,被告孙玉峰、孙柱修,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芝诉称,2013年9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骑车从范县陈庄乡回家的途中,当正常行经范县陈庄乡科诺阳光公司门口附近时,遭遇被告孙玉峰驾驶的被告孙柱修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PD2**号轿车从后方猛烈撞击,将原告撞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黄香芝的伤情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面部软组织肿胀;4、鼻中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窦积液;5、枕部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双侧膝关节皮肤擦伤,双侧肩部皮肤擦伤,牙齿外伤。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家开有生活超市,因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的生活超市自事故发生后停业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康复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1059元;保留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孙玉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积极配合治疗,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孙柱修辩称,被告孙柱修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它同被告孙玉峰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PD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香芝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玉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胡宇鹏工资收入证明、请假条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胡宇鹏的工资收入和请假情况。第三组:胡庄超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香芝及护理人员胡同卿的收入情况。第四组: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胡同卿的家庭情况。第五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香芝的伤情。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和汽车加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在照顾和护理原告期间的交通费用和原告的出院交通费。第七组:原告电动车车损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第八组:康复医疗器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康复中的花费情况。第九组:住院餐饮票据。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第十组:保单两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三、四、五、十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胡宇鹏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胡宇鹏工资证明盖的是财务专用章,无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应提供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收入的合法性;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发生转院行为,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货损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第八组康复医疗器具费票据全部为购买食品,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他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九组证据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孙玉峰、孙柱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孙玉峰提交如下证据:餐饮费及租床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孙玉峰为原告花费餐饮及租床费用700元。被告孙玉峰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并未主张上述费用,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孙柱修、安阳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孙玉峰、孙柱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孙柱修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分别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护理人员胡宇鹏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和请假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完税凭证和工资扣发证明与该组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花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依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第七组电动车货损票据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具,且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中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NO.4843302)予以确认;门诊票据(NO.0015605)系出院后开具,且不显示花费项目,其他单据亦均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情所必需的花费,且不是正式发票,加盖的印章也不合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他票据均不予确认;第九组住院餐饮费已经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玉峰、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孙玉峰驾驶孙柱修所有的豫EPD2**号小型轿车沿范县陈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乡科诺阳光公司门口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黄香芝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香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香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面部软组织肿胀;4、鼻中隔骨折,右侧颌上窦、额窦积液;5、枕部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双侧膝关节皮肤擦伤,双侧肩部皮肤擦伤,牙齿外伤,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患者出院后仍有发生颅内慢性血肿可能,应定期复查3、定期口腔科复诊。被告孙玉峰为被告孙柱修的雇佣司机,被告孙柱修为豫EPD2**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胡宇鹏,原告之子,农村居民;胡同卿,原告之夫,范县陈庄乡同卿烟酒百货经销店经营者,二人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黄香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香芝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保留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黄香芝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5元,误工费27230元/年÷365天×31天=2312.68元,护理费(胡同卿)27230元/年÷365天×31天=2312.68元,护理费(胡宇鹏)20732元/年÷365天×31天=1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交通费20元/天×31天×1人=620元,以上损失共计8301.16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黄香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未作伤残鉴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玉峰作为被告孙柱修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雇主孙柱修承担,豫EP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阳人保财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应由安阳人保财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EPD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香芝各项损失共计8301.16元;二、驳回原告黄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负担2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