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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鹤岗市兴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8时10分,被告人杨帅驾驶黑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黑H×××××号凯事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鹤大公路长胜村吉祥饭店前向后倒车时,与在车后方的被害人高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帅供述,书证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宫某1、李某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帅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其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杨帅系初次犯罪,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杨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10分,被告人杨帅驾驶黑H×××××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黑H×××××号凯事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鹤大公路长胜村吉祥饭店前向后倒车时,与在车后方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高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各方当事人已分别调解和撤诉,并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帅供述:证实黑H×××××号解放牌牵引车和黑H×××××号凯事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宫某1。其与宫某1是朋友关系,宫某1让其帮忙跟两天车。2013年9月30日18时10分,在鹤大公路长胜村吉祥饭店门前,该车驾驶员高某让其上车练一练,把车倒进饭店门前的空地准备刷一下车风挡,其倒车时高某在车后方右侧帮助看着,倒车有十几米其听见撞车的声音,随即就把车前进了十几米停下。其下车看见一辆停着的货车前脸被撞了,高某躺在车前面地下,身下有血。其赶紧进屋告诉宫某1,宫某1打电话急救和报警了。其后来被交警勘查现场后带走接受调查了。2、证人宫某1证言证实:他是黑H×××××号解放牌牵引车和黑H×××××号凯事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他与杨帅是朋友关系,他让杨帅帮忙跟两天车。事发当时,在鹤大公路长胜村吉祥饭店前,该车驾驶员高某让杨帅上车把车倒进饭店门前的空地。肇事后,杨帅进屋喊他说把高某撞了。他出来看见一辆停着的货车前脸被撞了,高某躺在车前面地上身下有血,好像是夹在两车中间了,他打电话急救和报警了,杨帅后来被交警勘查现场后带走接受调查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的车被撞了。事发当时,他看见自己停在饭店门前的车前面地上躺着一个人,身下有血,他车前面停着一辆车,是鹤岗叫宫老小的,被撞的人是其舅哥,是其司机,听说是倒车时撞上的。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帅负事故全部责任。5、卷宗另有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民事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帅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帅系初次犯罪,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杨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帅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自行和解,积极进行筹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张艳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