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守正与王纯武,金友前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泗阳县南刘集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泗阳县来安社区。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泗阳县东开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本院照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转让养鱼设施(活动板房、空调、电视、冰箱、围栏、电缆线、小船等)共计40000元,被告王某某当场给付5000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买卖鱼塘设备是事实,但是原告将设备卖给我们价格不实,我们是被欺骗才出具35000元的欠条,当时双方约定先给付5000元,余款出具欠条后,若价格过高,同意返还。并且我们从原告处承包鱼塘,现在35000元的设备我们不要了,5000元将当做活动板房的款项,其余设备要求退回,现承包的鱼塘我们已经实际放鱼和饲养,并实际使用鱼塘,投入成本较大,实际上40000元包括设备及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养鱼设备达成转让协议,总价40000元,被告王某某当即交付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欠款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庭审后到庭陈述双方达成的转让价格不实,要求退还35000元的设备,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中明显看出自2013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实际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情形,且原告不予认可,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676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