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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兵与张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张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张兵,男。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红,男。原告张兵与被告张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以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处金鸡路11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00元,按1分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义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以其位于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金鸡路11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张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2元,由被告张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齐素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