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王雪锋、潘于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锋,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建锋。委托代理人:戴希海。被告:王雪锋。被告:潘于荣。被告:刘培峰。原告李建锋诉被告王雪峰、潘于荣、刘培峰、袁华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李建锋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3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戴希海、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存在请求权竞合,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遂撤回对被告袁华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3年12月1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戴希海、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锋起诉称:宁波杭州湾新区安邦钢结构厂拟扩建厂房,厂房为28米宽,60米长,中间高度9.3米。业主王雪锋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潘于荣。被告潘于荣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培峰,被告潘于荣赚取每平方米4元的差价。被告刘培峰带领原告等人建设该厂房。2011年5月1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袁华君开着其所有的吊车在厂区吊彩钢板,因袁华君操作不当,彩钢板突然掉下来砸到正在工作的原告身上。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下腹部严重挤压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上动脉分支断裂;小肠系膜撕裂、小肠坏死;膀胱三角区、前列腺、后尿道完全毁损;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盆底软组织断裂;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皮肤挫裂伤;右额面部挫裂伤;腹腔内异物。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多发伤:小肠坏死,小肠部分切除+端端吻合术后;肠系膜撕裂伤,修补术后;肠系膜上动脉分支断裂,修补结扎术后;横结肠撕裂,修补术后,降结肠造瘘术后;盆底软组织撕裂,膀胱三角区、前列腺、后尿道完全毁损,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踝部清创+骨折整复+小夹板固定术后;右额面挫裂伤,清除术后;创伤性胰腺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液体复苏术后。2011年7月9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2013年6月27日,原告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择期行“右踝关节融合+内固定术”,2013年7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王雪锋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潘于荣,被告潘于荣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培峰,刘培峰雇佣原告进行钢结构建设。被告袁华君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袁华君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06327.50元。经本院释明,并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1688562.84元。被告王雪锋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于荣答辩称:其并未直接建设钢结构厂房,而是把工程介绍给被告刘培峰,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培峰答辩称:被告王雪锋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潘于荣,被告潘于荣又转包给被告刘培峰;被告刘培峰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住院清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2.残疾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构成肢体二级伤残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系统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2月来慈,应按慈溪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4.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雪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潘于荣,潘于荣转包给被告刘培峰,刘培峰雇佣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袁华君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母系原告被扶养人,其父母育有原告等三个儿子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明确损失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雪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中的残疾证有异议,该残疾证不足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潘于荣、刘培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雪锋一致。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建锋2011年5月6日外伤致膀胱、后尿道毁损遗留膀胱造瘘等损伤情况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李建锋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雪锋、潘于荣认为该鉴定结论所定伤残等级偏高,不符合原告目前实际伤情。被告刘培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3、4、5、6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明中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且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三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宁波杭州湾新区安邦钢结构厂拟建一厂房,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潘于荣。被告潘于荣承接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刘培峰。被告刘培峰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工程建设。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袁华君用吊车吊装彩钢板,中途彩钢板滑落,压到原告身上致其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下腹部严重挤压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上动脉分支断裂;小肠系膜撕裂、小肠坏死;膀胱三角区、前列腺、后尿道完全毁损;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盆底软组织断裂;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皮肤挫裂伤;右额面部挫裂伤;腹腔内异物。入院后急诊行“小肠部分切除+端端吻合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盆底清创+膀胱成形+横结肠撕裂修补+降结肠造瘘术+骨科左踝部清创+骨折整复+小夹板固定术”,术后转ICU监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多发伤:小肠坏死,小肠部分切除+端端吻合术后;肠系膜撕裂伤,修补术后;肠系膜上动脉分支断裂,修补结扎术后;横结肠撕裂,修补术后,降结肠造瘘术后;盆底软组织撕裂,膀胱三角区、前列腺、后尿道完全毁损,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踝部清创+骨折整复+小夹板固定术后;右额面挫裂伤,清除术后;创伤性胰腺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液体复苏术后。入院期间行“VSD负压引流”及“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2011年7月9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2013年6月27日,原告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择期行“右踝关节融合+内固定术”,2013年7月20日出院。2013年11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建锋2011年5月6日外伤致膀胱、后尿道毁损遗留膀胱造瘘等损伤情况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李建锋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宁波杭州湾新区安邦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系被告王雪锋。被告潘于荣、刘培峰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其中三被告预付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0000元,余额7812.20元由原告领取。另,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9000元。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9.80元/天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920天,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101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日前的护理费按77.90元/天标准计算920天为71668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存在三级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59854元。护理费合计为3315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本地区住院4天,在宁波地区以外住院73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30元,原告主张2310元,本院照准。4.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营养费标准为1200元/月,营养期限酌定6个月,营养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外伤致膀胱、后尿道毁损遗留膀胱造瘘等损伤情况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17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其存在医疗依赖,需长期服药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李灯文、母亲邓素娥、女儿李婵为其被扶养人,其中邓素娥出生于1964年5月20日,未满5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女儿李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93元,父亲李灯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27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进行相关鉴定,其主张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前述损失合计为875568元,除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已获赔56812.2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雪锋将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潘于荣,被告潘于荣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培峰,被告刘培峰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应当与被告刘培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辩称其已分别垫付158000元、143000元及14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自认,医疗费、交通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垫付,其中三被告预付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0000元,余额7812.20元由原告领取。此外,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9000元。即,除医疗费、交通费以外,原告已获赔56812.2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损失合计为875568元,已获赔56812.20元,故三被告尚需赔偿81875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共同赔偿原告李建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75568元,扣除已赔付的56812.20元,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尚需赔偿81875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6元,减半收取9998元,由原告李建锋负担4994元,被告王雪锋、潘于荣、刘培峰各负担16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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