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梁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泰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观海。被申请人梁碎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3)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泰土资罚(2013)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梁碎海于2012年6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在筱村镇库村村潘山长坪岗动工兴建点点红生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场附属管理房,至同年11月底,已建成一幢二至三层不等砖混结构已封顶的建筑物。经现场勘测,附属管理房总占地面积839.1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34.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5.32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园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属于限制建设区(新增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来源为筱村镇库村村集体土地。用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小路,北至山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梁碎海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梁碎海退还在筱村镇库村村潘山长坪岗非法占用839.11平方米的村集体土地;二、限梁碎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筱村镇库村村潘山长坪岗非法占用的839.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05.32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梁碎海,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泰土资罚(2013)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翁桂松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叶佩 微信公众号“”